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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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