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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69-2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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