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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68-3 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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