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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49-8 條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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