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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46-9 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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