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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46-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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