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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43-5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
    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
    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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