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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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