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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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