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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4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
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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