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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
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
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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