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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
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
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
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
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
時間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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