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020096人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5 條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