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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4 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
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
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
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
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
等是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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