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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第 27 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
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
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
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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