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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 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 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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