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651310人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
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