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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46 條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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