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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5 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 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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