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658526人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0 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