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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第 15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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