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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休假年
資,依前項所定休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
核給休假,其尾數之計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
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休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年資,得採計為休假年資:
一、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期間之年資。
二、服務於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全時專任年資。
三、軍職年資。
四、服務於行政法人之全時專任年資。
五、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年資。
六、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立法院各黨(政
    )團等,依法遴選、聘用之全時專任公費助理年資。
七、服務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
    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全時專任年資。
八、其他經銓敘部認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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