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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5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
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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