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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5 條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
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
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
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
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
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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