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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
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
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
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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