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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3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
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
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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