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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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