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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
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
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
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
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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