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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6 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
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
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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