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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 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
    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
    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
    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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