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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第 5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
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
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
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
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
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
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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