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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
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
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
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
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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