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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4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
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
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
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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