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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3 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
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
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
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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