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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8 條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
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
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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