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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7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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