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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71 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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