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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
第 66 條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
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
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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