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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65 條
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
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前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
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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