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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9 條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
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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