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73518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8 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
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
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