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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8 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
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
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
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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