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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6 條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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