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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2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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