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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0 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
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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