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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9 條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
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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