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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8 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
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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