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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4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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