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75782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1 條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
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