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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6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
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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